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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
来源:.        加入日期:2010-11-26       点击:2819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管理,确保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
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设计、制造、安装、销售、检验、维修液化石
油气用具和容器(槽车、贮罐、钢瓶)的单位,以及经营、储存、运输、
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
实施细则和《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以及本规定
。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经贸委、公安、建设、劳动部门和其他有关业
务主管部门,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各自职权范围负责管理
和实施。 

  第四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必须设在安全地点,各项技术要
求必须符合《城市煤气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须先取得
所在地市(县)建设部门的同意,工程图纸由有资格的设计单位依有关规
范设计,并经地、市以上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批准后,由
获得省建设部门认可的单位施工。其中负责液化气站贮罐、装卸台、充装
台的安装单位应取得省劳动部门颁发的安装许可证。竣工需经建设、劳动
、公安消防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和建设部门批准,严禁在液化石油气储配
站、供应点及其所规定的区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严禁改变原有设计布
局和增设有碍安全的设施。 

  第七条 使用液化气储罐、槽车的单位,必须领取压力容器使用登记
证。 

  第八条 生产液化石油气容器及用具的单位,必须持有压力容器制造
许可证和液化气用具生产许可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确保产
品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禁止销售;出厂产品技术资料和合格证明须齐全
完整。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钢瓶,应按有关规定定期送交省劳
动部门批准的检验单位进行检验。违者,不准继续使用。 

  第十条 购买液化石油气的单位,须向地、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办理
购买手续,领取购买证;外地单位到我省购买液化石油气的,须持所在地
、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按购气合同到供气所在地、市公安消防监督部
门办理转证手续。 

  严禁无证购买液化石油气。 

  第十一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应向地、市以上劳动、公安消防
部门分别办理槽车使用证、槽车驾驶员证、押运员证、运输证,供气单位
凭购买证和上述证件供气。 

  第十二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驾驶员、押运员应熟悉液化石油气的有
关安全知识,公安消防监督、劳动等部门可定期对其考核。 

  第十三条 已充气的液化石油气钢瓶运输时,其堆码不得超过两层,
层与层之间应有隔垫,钢瓶应有橡胶护圈;严禁人货混装。装卸钢瓶不得
拖、滚、摔、砸。 

  第十四条 装运液化石油气的车辆、船舶必须配备灭火器材,并有运
输危险物品的明显标志;途经大型桥梁、码头、涵洞等建、构筑物以及市
区时,须依所在地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和停放(泊);
中途停放(泊),驾驶员、押运员不得离开车辆、船舶。 

  第十五条 槽车、钢瓶充装前,应进行安全检查。凡超过检修期,严
重损伤、变形,安全附件短缺和铭牌、标记不合规定或不易识别的,不准
充装。充装时应严格控制充装量,充装过量或发现漏气的,禁止出厂(站
)。 

  第十六条 储存液化石油气,不准以槽车代替储罐。没有储罐和充装
设备的单位,必须到地、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认可的储备站储存充装。 

  第十七条 储存、充气场所以及储存设备必须配备能满足防火、防爆
、消除静电和防暑降温要求的设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置临时库(站)存放供应液化石油气
,也不允许在办公室、教室、仓库、地下室、防空洞和公共场所等地点存
放液化石油气。 

  第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必须在符合有关部门要求的房间内使用并遵守
下列规定: 

  1.配备轻便灭火器材和用具; 

  2.不准与明火炉灶在同一房间内使用; 

  3.不准采取对钢瓶加热、倒转钢瓶等危险方法取气; 

  4.不准将一个钢瓶内的液化石油气倒向另一个钢瓶; 

  5.不准私自拆修钢瓶角阀和调压器; 

  6.不准随意倾倒、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渣; 

  7.液化石油气钢瓶和用具必须由专业单位进行检验、维修。 

  第二十条 从事检验、维修液化石油气钢瓶、容器的单位必须经省劳
动部门审核批准,从事维修用具的单位必须经地、市建设、公安消防监督
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建设、劳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经常对液化
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的管理人员、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树立“预防
为主、安全第一”的思想。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学习考核;操作人员必须经
过培训考试和实地操作考试合格,并在当地劳动部门领取液化石油气充装
人员操作证后,方可上岗操作。严禁冒险、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储配站
、供应点必须建立完整的液化石油气运行记录和设备档案。 

  第二十二条 在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范围内,应划出防火禁区
。禁区内应杜绝火源,并遵守下列规定: 

  1.设立醒目的“严禁烟火”警戒牌; 

  2.不准穿带钉鞋或带火柴、打火机入内; 

  3.不准摩托车、拖拉机入内,汽车进入时,排气管必须戴防火帽; 

  4.操作人员不准穿戴易产生静电的衣物; 

  5.操作时禁止使用容易产生火花的工具。 

  第二十三条 需在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内动火维修容器、管道
及其设备时,应有专人监护,并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采取可靠的安全措
施。 

  第二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必须有专人负责安全工作
,制订严格的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防火防爆安全制度,有专用消
防器材设备和排险工具。发生火警和泄漏事故,必须立即采取消防事故的
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 

  第二十五条 对严格遵守本规定,在安全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石
油气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单位和公安、建设、劳动等部门给
予表彰、奖励。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发生事故隐患,可能严
重影响安全的,可采取停供液化石油气等措施督促其限期改正;经教育仍
不改正或发生安全事故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
的有关规定处罚;对造成事故构成犯罪的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由司
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省建设厅负责解
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10日原省
公安厅、省经委、省建设厅、省劳动厅发布的《江西省液化石油气安全管
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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