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鹭航油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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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瓶装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厦门物价信息网        加入日期:2006-11-08       点击:386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市场供应和合理确定价格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福建省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福建省境内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零售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瓶装液化石油气,是指由我国境内生产和从境外进口,按国家标准规定的规格充装成的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四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五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瓶装液化石油气零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的定价原则和管理办法;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制定和调整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零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并对价格的执行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定价原则、价格构成

    第六条 制定和调整瓶装液化石油气零售基准价格要考虑与毗邻地区价格相衔接。原则上同一市、县应统一瓶装液化石油气零售基准价格。

    第七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零售基准价格原则上以合理气源的进货价格为基础,综合考虑运杂费、综合费率以及应纳税金等因素制定。计价公式为:瓶装液化石油气零售基准价格(含税)=[(进货价+运杂费)×(1+综合费率)-进货价÷(1+增值税率)×增值税率]÷(1-应缴税率)。

    进货价是指各零售经营企业最多不超过二道批发环节的液化石油气购进价格,在此基础上有不同进货渠道的,可以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进货价;运杂费是指按气源正常流向发生的合理运杂费用;综合费率是指经营者为开展液化石油气销售业务所产生的合理的期间费率(含合理损耗、管理及销售费用、利息、折旧和利润,以及钢瓶检测费),各市、县可根据当地情况和季节情况原则上在8%-16%范围内确定。

    第八条 制定或调整瓶装液化石油气零售基准价格时,既要考虑行业平均成本、费用水平,也要和管道燃气价格水平相衔接。同时应充分考虑当地群众的承受能力。

    第九条 钢瓶检测费计入经营成本,零售瓶装液化石油气时不再另向用户收取。

    第十条 对有实行财政补贴或开发费(集资费)贴价尚未用完的,企业在根据规定的瓶装液化石油气零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制定具体零售价格时,应相应扣减。

    第十一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零售基准价格的计量单位为元/瓶或元/公斤。按瓶计价的,瓶装规格为YSP-5型(净重4.8±0.2公斤)和YSP-15型(净重14.5±0.5公斤)。

    第十二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零售送气到户费用,可以在零售价外另行收取。

    第十三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零售企业应根据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零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范围制定具体零售价格。上下浮动幅度范围原则上控制在10%以内,具体浮动幅度范围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进货气价情况确定。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要求制定或调整瓶装液化石油气零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应向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价格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市场变化情况,适时制定或调整瓶装液化石油气零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瓶装液化石油气零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应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制定或调整瓶装液化石油气零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的程序具体要求,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计委《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和《福建省定价目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制定或调整瓶装液化石油气零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应注意保持一定时期内价格的相对稳定,尽量避免价格频繁变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瓶装液化石油气的产地、重量、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内容;要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液化石油气的质量、计量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第十八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不得强制实行有偿服务,也不得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实际执行价格超过政府指导价;

    (二)擅自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

    (三)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设区市可在本办法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5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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